【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規范民間借貸,統一裁判標準——杜萬華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8月8日:
問:在《規定》里提到有24%和36%這樣兩個數字,您剛才也說了民間借貸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銀行的同期利率四倍來計算,為何要作出這樣的修訂,請您再具體說一說。
答:你的問題涉及到本次司法解釋的核心問題,就是利率問題。為什么這么規定?我們本次規定利率有幾個特點:第一,規定的利率是一個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參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我們劃了“兩線三區”。首先劃了第一根線,就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通過這兩線,劃分了三個區域,一個是無效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為什么考慮24%的利率?剛才在前面已經講到,年利率四倍的歷史淵源流長,其實在古代的時候月利率兩分,也就是大約24%的含義。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就研究過從古到今利率的變化,特別是1990年以來央行頒布的整個利率的線索,我們研究發現,央行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比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點幾,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點幾,中間較多的是5%至8%,最后我們折中就選了6%,又參照傳統四倍的含義,四六二十四,就是這樣來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長期以來我們在審判實踐中所確立的一個執法標準,實際上也是從古至今在民間利率方面的一條規則,不算我們的獨創。
第二,為什么要規定36%以上無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是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受法律保護。這個不受法律保護的含義,就是說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動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護你所獲得利息,超過四倍不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愿意自動履行的,法院是認可的,如果當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來,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釋是這個含義。我們總結這么多年來經濟發展的情況發現,實體經濟所創造的利潤相應來說肯定沒有這么高,如果我們不把高利貸控制住,對于實體經濟,特別是對于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所以這次規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無效,這個無效的含義是如果當事人原來自愿償還了利息,基于合同無效,還可以要求返還,這是對1991年的司法解釋重大的修改。規定36%以上無效,是基于現實社會的實際情況,經商相關主管部門,同時也參考了國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劃定的。國外有一些地區也規定,在利率無效的情況下是要返還的。對于24%至36%之間的這一部分我們把它作為一個自然債務看待,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當事人愿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
問:現實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過了24%,但是沒有超過36%的情況下,事后又反悔,能否向法院主張要求出借人返還已付的利息,《規定》如何協調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答:我們現在規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內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這類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給予法律保護。當然在實踐之中,確實有這樣一個情況,有些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是超過24%,沒有超過36%,因為36%就是無效,24%與36%之間的,這一段的債務我們把它叫作自然債務。這類債務如果當事人依據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這個區間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護的。所以起訴到法院不予以保護,但是這個合同如果約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償還了利息,這個償還是有效的,如果償還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超過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過36%以上的是無效,即使自愿給付了,也可基于合同無效要求返還。
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文件:《深化商事理念,維護公平正義,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2013年9月17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34輯,第7~9頁:
2.關于利息保護的標準及償還順序。借貸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的約定不明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或者當地同期民間借貸的平均利率水平確定。借貸雙方對本金與利息的償還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計算。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又約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但總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借款,在合同約定的利息之外,同時約定了其他合理費用的,應予保護,但總額一般也應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
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在此背景下,我們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將作出調整。鑒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較多,這里是否可以考慮以當地不同商業銀行之間同期同類貸款的平均利率作為四倍的參照值,可做進一步的研究論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法〔2011〕336號):
六、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處理。出借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楊臨萍、姚輝、韓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第30~31頁:
民間借貸的利率規制
民間借貸是資金融通的重要方式,而利率作為資金的價格自然成為民間借貸的核心,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主要根源。合理的利率對發揮社會信用,規范民間借貸行為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利率問題自然也成為本司法解釋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在以往長期的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關于利率糾紛主要依據的是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標準,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中國人民銀行將不再公布貸款基準利率,司法審判沒有了參照的依據,亟待予以明確。
利率市場化并不意味著利率無限化,為及時解決司法審判難題,統一民間借貸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民間借貸利率的無序化,綜合各類因素反復論證,《規定》采取了固定利率的模式,對民間借貸的利率予以明確規制。從民間借貸的特性分析,民間借貸的固定利率應當高于金融市場的平均利率,激勵民間借貸行為,促進民間借貸市場的發展,但金融是為實體經濟服務的,從保護實體經濟的角度出發,固定利率又不能過度高于實體經濟的利潤率,否則會阻礙實體經濟的擴大再生產和生產力的發展。從央行貨幣政策司的統計數據顯示,自2002年2月以來,盡管貸款基準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動,但總體維持在5%-7.5%的水平內,基本保持在6%左右,按照以往司法實踐遵循的不超過四倍的計算原則,民間利率的固定利率限制為24%為宜,也符合長期以來形成的司法實踐慣例。
另外,從國外關于民間借貸利率合法上限的立法模式看,總體而言,24%的利率是略高于生活消費性民間借貸的利率,卻低于生產經營性民間借貸的利率。而我國當前民間借貸的實際情況也基本是維持在24%。綜合上述各種因素,經過反復論證,《規定》采取了以6%的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以四倍算法為限,即24%為民間借貸利率固定利率。《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外,考慮到民間借貸市場所具有的盲目性、自發性、滯后性的弊端,如果完全實行利率自由化,將會導致放貸者為獲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之利率,從而不利于資金在金融市場內的優化配置和民間借貸市場的長遠發展。因而,有必要以司法干預的形式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進行必要的限制。借鑒國外和其他地區的立法經驗,司法干預的主要方式就是確定一個上限,將高于上限的利率約定認定為無效,超過上限給付的利息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人。
根據調研了解到我國近幾年民間融資平均年利率達到36.2%,按照經濟學理論的研究測算,民間借貸利率如果超過36%時,企業均將處于虧損狀態。據此,為充分保護實體經濟的正常發展,根據我國當前金融市場的現狀,《規定》以6%基準利率為基礎,以六倍計算作為民間借貸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民間借貸利率超過36%的,應當認定為無效。《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在《規定》設定的固定利率24%的司法保護線與最高年利率上限36%的無效線之間的民間借貸利率所產生的利息認定,應視為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債務。即,24%-36%之間的債權并無請求力,但約定也并非無效,當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債權人僅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果債務人已經給付,債權人受領時,法院亦不得認定為不當得利。
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407~408頁:
一、利息有無約定及明確與否屬于事實認定問題
首先,對于“未約定利息”情形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借貸雙方對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實有爭議;第二,借貸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約定不明狀態時,雖然有“約定”二字,但如果對于利息是否有約定難以形成優勢證據,其實質仍是一種無利息約定的狀態。
其次,借貸雙方在書面證據中可能并沒有利息、利率的明確約定,但當事人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會有口頭約定利率、利息的主張。即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書面證據證明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出借人主張有利息約定,借款人抗辯沒有利息約定,應根據《合同法》的實體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按照高度蓋然性原則對利息約定事實進行查明。
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即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則上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作為借款合同重要內容的利息應該有書面記載,考慮到自然人之間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數額較少、時間較短的臨時性借用,并且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比較熟悉的關系,不一定都采取書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與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對于口頭利息的約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視作帶有指引性質的管理性規定,即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如借貸雙方對于利息有口頭約定的,法律也認可其合法性。
口頭約定利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借貸雙方對于口頭約定的利息均予認可,并對于口頭約定的利率無爭議。第二種情形,借貸雙方中的一方承認有口頭約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認。第三種情形,借貸雙方對于有利息約定事實予以承認,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較簡單,不屬于本條規定情形,應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關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則處理。第二種情形,又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關鍵是雙方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主張有利息約定的一方能提供證據,則應當認為雙方是有利息約定的,如果對于利率約定難以查清,視為“利息約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條解釋規定,如果雙方均為自然人的,利息約定不明時,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結合借款合同內容,并根據當地或當時人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如果主張無利息一方能夠提供無利息約定的證據或主張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證據,則債權人要承擔不利后果,視為“未約定利息”。第三種情形,屬于“利息約定不明”情形,借貸雙方對于有利息約定是實在存在的,但對于利率高低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本條解釋規定進行處理。
二、借期內的限定,未約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的限定范圍是“借期內利息”,即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內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
對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種利率標準支持,應結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釋其他條款規定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的無償借款,如果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已經構成遲延履行的,借款人應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法律規定將遲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第2款第(1)項也規定,如果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歸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羅東川、吳兆祥、陳龍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理解與適用》,載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案例理解與適用》第1卷,第722~723頁:
1.對于出借人請求支付利息及有關復利問題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于復利問題,其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些規定施行了近二十年,已深入人們的觀念之中。《合同法》也專章規定了借款合同,其中對于借款利息問題也有不少涉及,比如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這些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當然應予適用。
此外,《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銀發〔2002〕30號)也明確:“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四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貸行為。”對于約定的利率超出上述規定的最高限度的部分,不予保護。而且,近期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表示民間借貸的利率不能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吸收了上述內容精神,進一步明確了出借人依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處理。這也符合“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高利貸化傾向”的要求。
【編者說明】
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頒布實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的規定,民間借貸年利率是按照銀行的同期利率四倍來計算。對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重大修改:1.規定的利率是一個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參照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劃了“兩線三區”。第一條線,是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第二條線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貸合同為無效,通過這兩線,劃分了三個區域,一個是無效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一個是自然債務區。對于24%至36%之間的這一部分作為自然債務看待,如果要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法院不會保護,但是當事人愿意自動履行,法院也不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