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斷式回購是指債券交易的雙方在進行債券交易的同時,以契約方式約定的交易行為。下面是理財小編整理的關于如何理解買斷式回購的定義與功能分析,歡迎閱讀!
買斷式回購的定義
在國外成熟市場,回購(repo)是“出售及回購協議”(sale
and repurchase
agreement)的簡稱,一般是指債券交易的雙方在進行債券交易的同時,以契約方式約定在將來某一日期以約定的價格,由“賣方”向“買方”買回該筆債券的交易行為。在國外普遍存在的回購有兩種:經典回購(Classic
Repo)和購/售回交易(Buy /
Sell-Back)。這兩種回購形式原本在合同形式、保證金調整、違約處理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區別,但隨著公共證券協會(PSA)和國際證券市場協會(ISMA)通用基本回購協議(PSA/ISMA
General Master Repo
Agreement)的重新修訂,這兩種回購形式日趨相同。大多數國家都是以PSA/ISMA協議為基礎推出適合國內市場運行的標準回購協議。
功能分析
從國外回購交易看,無論是采用經典回購還是購/售回交易,其基本功能都是融資和融券,其中融資更是回購最主要的功能。從本身屬性看,回購主要還是被作為一種融資工具,是一種依附于債券的融資方式,回購到期后最終體現的仍然是資金往來,正回購方有到期取得其出售債券的權利,并有按時償付本息的義務;但從另一方面看,由于逆回購方擁有購入債券的所有權,也就給逆回購方提供了一種融入債券的可能,因此回購也就具有了一定的融券功能。由于國外普遍存在專門的融券交易工具,而通過回購進行融券必須以現金作為抵押品,其成本相對較高,因此在實際交易中,通過回購實現融券功能的交易要比實現融資功能的交易少得多。
在我國,質押式回購由于質押券不可動用,只具備融資功能;而買斷式回購由于回購債券所有權發生轉移,處于可動用狀態,與國外的回購一樣同時具備融資和融券兩種基本功能。當然,買斷式回購作為一種新的交易品種,不同的參與者可以用之來滿足不同的交易目的,但無論如何應用,都是離不開其基本功能:融資功能和融券功能。按照國外經驗,買斷式回購也應該以融資功能為主,但在我國,由于已經存在質押式回購這一較為成熟的融資工具,買斷式回購融資功能的發揮還需要一個過程,而且也將難以完全替代的質押式回購。而由于我國市場長期以來融券功能和做空機制的缺乏,買斷式回購推出之前市場成員普遍關注的是其融券功能及在融券功能上衍生出來的做空機制。但隨著我國債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證券借貸等融券工具和債券遠期交易、期貨交易等做空機制必然相繼推出,買斷式回購在融券及做空方面的作用將會大大減弱,而主要還是作為一種融資工具而發揮作用。
在買斷式回購正式推出之前市場曾對其如何定義有較為激烈的爭論。爭論主要集中在兩種觀點:一種是將買斷式回購定義為兩次現券買斷的方式,將回購利息包含在第二次購買的價格中;另一種是將其定義為一種融資方式,回購利息直接以回購利率體現。其實也就是采用經典回購還是采用購/售回交易的定義方式。而事實上,這兩種定義方式并不互相矛盾,都能實現回購交易融資和融券的基本功能,表述的是回購交易的不同表現形式,但具體采用哪一種定義方式并不會改變其交易實質和實際的交易流程,都應具有相同的功能和市場效應,并不意味著采用買斷方式定義就只有融券功能、采用融資方式定義就沒有融券功能。而從相關規定看,我國的買斷式回購沒有保證金調整和替換回購債券的功能,因此,兩種定義方式只是報價方式上存在不同,回購的本質并沒有改變。
從現有定義看,買斷式回購選擇了兩次現券買斷的定義方式,但融資功能并沒有受排斥,相反從人民銀行規定中的相關條款可以看出,融資仍是買斷式回購的主要功能。而且從市場實際交易流程來看,無論出于融資還是融券的目的,交易雙方談判的關鍵往往是回購利率,然后再根據所選擇的回購券種及相關因素來確定首期結算價格和到期結算價格。事實上,采用買斷方式定義,既可以兼顧買斷式回購這一新品種的融券功能,同時也避免了回購期間發生回購債券付息處理上的困難。也就是說,現有的買斷式回購定義并沒有將其自身局限于專有的融資或融券工具,在我國尚缺乏融券機制和做空機制的情況下,這將會給投資者提供較大的靈活應用空間。投資者可利用買斷式回購進行各種組合,來實現多種投機、套利和套期保值的目的。除了傳統的融入資金操作和回購放大做多模式之外,投資者利用買斷式回購的融券功能,可派生出賣空操作和逆回購放大做空模式(該模式的原理與傳統的回購放大模式相似,只不過方向相反,在循環逆回購過程中不斷放大空頭頭寸,實現空頭效益的放大);通過將現券與買斷式逆回購下的融券賣空操作匹配可派生出套期保值模式;通過不同券種的走勢分化進行組合操作可派生出債券組合套利模式;通過不同回購品種利率的差異進行操作派生出利差組合套利模式。
本質特征
從買斷式回購的本質特征看,一筆買斷式回購交易結算結束后,回購債券仍然回到正回購方手中,回購期間債券的應計利息實際上也是由正回購方獲得,回購到期后最終實際上是由正回購方向逆回購方歸還期初融入的本金及回購期間的應計利息(不考慮回購期間發生回購債券付息的情況,其實際結果也是一樣),回購債券在回購期間實際上發揮的是質押品的作用。因此,從現實經濟意義看,買斷式回購就具有質押貸款的性質,而“質押品”就是回購債券。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買斷式回購可以看作是一種特殊的質押貸款,但其法律關系與我國《擔保法》中的質押并不相同。這一點與國外成熟市場的回購交易是一致的,在國外回購中,回購“買入”的債券被作為正回購方取得貸款的質押品,這種“質押品”(collateral,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質押品)——回購債券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回購期間逆回購方擁有回購債券的完整法律權利,可任意對回購債券進行處置,這是回購交易與一般的債券質押貸款的最大不同之處。雖然在一般的質押貸款中,質押證券(pledge,所有權不發生轉移的質押品)也用于資金融出方防范違約風險,但要獲得質押證券的完整法律權利需要通過司法訴訟實現,而這一過程將是低效率的和高成本的,且可能具有不確定性。相反,在回購中,回購債券從一開始就屬于逆回購方,逆回購方可以更便利地、高效地防范違約風險。可見,買斷式回購交易雖然從經濟意義上看屬于質押貸款,但從法理上看并不應適用于我國的《擔保法》,不受其中“質押擔保”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