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在訴訟中主張該筆借款為"還舊借新"而不是"借新還舊",但不能提供"新貸"銀行流水的,應認定為該筆借款的真實用途為"借新還舊",若保證人僅為"新貸"借款提供擔保,未被告知"新貸償還舊貸"事實,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2003年6月23日,和光集團與交通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自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3月20日,借款用途為購買計算機。后銀行依約發放該筆借款。(舊貸)
2、2004年3月19日,交通銀行沈陽《還款憑證(回單)》載明:和光集團償還貸款1500萬元,"還款內容"欄注明是"提前還貸"。
3、2004年3月19日,交通銀行與和光集團簽訂《借款合同》(交銀2004年公司貸字032號):貸款金額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11月19日。(新貸)
4、沈陽建投與交通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5、和光集團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交通銀行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沈陽建投承擔還款責任。
該筆借款為"還舊借新",還是為"借新還舊"?
本院認為,雖然交通銀行南湖支行在訴訟中主張該筆借款為"還舊借新",并提供了加蓋銀行轉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還款憑證(回單)》和2004年3月22日《(臨時貸款)借款憑證》,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銀2004年公司貸字032號《借款合同》項下1500萬元借款劃至和光集團賬戶后資金去向的相關證據,故應當認定該借款合同項下的資金沒有實際貸出,交通銀行沈陽分行制作的相關憑證僅是更換了貸款憑證,該筆借款的真實用途為以貸還貸,系為了歸還沈交銀2003年公司貸字008號《借款合同》項下和光集團的還款義務。一審判決關于該筆貸款為"還舊借新"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2012)民二終字第71號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本案例中,事實是債權人通過財務操作,進行"技術處理"先將舊貸做償還處理,后進行新貸發放,通過虛假的表面事實蒙蔽擔保人,騙得了擔保人擔保。在審理中最高院明察事實,查明債權人的真實意圖,予以糾正改判。值得推薦。